不动产抵押法条

不动产抵押法条 房地产抵押登记实施细则?

房地产抵押登记实施细则?

房地产抵押登记实施细则?

第四章 登记不动产权利

第九节 抵押权登记

第七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在建建筑物设置全部或部分抵押的,应当同时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的首次登记。

当事人申请第一次登记建筑物抵押权时,抵押财产不包括预购商品房和预售备案商品房。

前款规定的在建建筑,是指在建、尚未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房屋等建筑物。

第七十六条 建筑物抵押权申请首次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

(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明;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其它必需材料(四)。

第七十七条 建筑物抵押权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登记证明;

(二)建筑物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消灭的材料;

其它必要材料(三)。

当建筑物竣工,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当事人应申请将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第七十八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

(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材料;

其它必要材料(三)。

预购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后,当事人应申请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为商品房抵押首次登记。

第五章 其他登记

第一节 更正登记

第七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申请更正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所有权证明;

(二)确认登记确实有错误的材料;

其它必要材料(三)。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确认不动产登记簿中记录错误的材料及其它必要材料。

第八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录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但与不动产权利处分相关的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除外。

房地产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证书填写不正确,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办理更正登记时需要更正房地产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证书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更改,并在登记簿中记录更改房地产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证书的事项。

房地产登记簿记录正确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更正,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八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发现房地产登记簿中记录的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纠正;但是,除非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涉及房地产权利处分。

第二节 异议登记

第八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的事项不正确,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确认对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有利的材料;

(二)确认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的错误材料;

其它必要材料(三)。

第八十三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记录异议事项,并向申请人出具异议登记证明。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无效。

异议登记失效后,申请人以同样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八十四条 异议登记期间,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和第三人因处分权申请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中存在异议登记的相关事项。申请人继续申请的,应当办理,但申请人应当提供书面承诺,了解异议登记的存在,并承担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