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食品安全法内容

中国食品安全法内容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21年?

食品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21年?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主要包括: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检验;食品进出口;食品安全事故处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

食品是指人们食用或饮用的各种成品和原料,以及传统的食品和中药,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满足应有的营养要求,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是指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预定量包装或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是指添加到食品中的合成或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以提高食品的质量、颜色、香气、味道以及防腐、保存和加工技术的需要。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确保食品安全和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

2018年12月29日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21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本法是为了确保食品安全,确保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加工(以下简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简称食品经营);

(二)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

(3)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工具、设备(以下简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5)储存和运输食品;

(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食用初级产品(以下简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以及本法规定的农业投入,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 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过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确保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根据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根据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根据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承担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食品安全应急响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过程监督管理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地区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评估和评估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估和评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食品安全工作资金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依法行使职权,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承担责任。

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公司章程建立和完善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指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促进行业诚信建设,宣传和推广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提倡健康饮食,提高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进行公益性宣传,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食品安全宣传报告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国家实行严格的农药使用管理制度,加快消除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促进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对食品安全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

第十四条 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监测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取得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通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有关部门报告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和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等有关疾病信息进行分析研究,认为有必要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实施。

第十五条 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技术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计划进行监测,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计划的要求提交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育种、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和相关数据。采集的样品应按市场价格支付。